《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说明。本案中,对涉案钱包作出《鉴定报告》的,是法国路易威登,而非我国“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如果法庭采用这一《鉴定报告》,不仅有违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而且有失国格。
胡律师又提出: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钱包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也是13815000元,与法国路易威公司作出的《价格证明》一分不差,且作出价格鉴定的时间,还晚于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2012年1月4日作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路易威登,也可能是本案的引诱人,将自己以每个11元向被告人订购的假冒LV钱包,定价为每个5850元和6900元,这种以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方式作出的《价格鉴定》,完全是非法的!法国路易威登公司既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和策划者、引诱者,同时又是本案涉案物品的真伪鉴定者和价格鉴定者,这样做,明显是以强欺弱,有失公正,有违中国刑事诉讼的侦查取证程序,有失国家司法主权的尊严!
上述证据表明: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晚于法国公司半个月作出,却与法国公司的作出的《价格证明》一模一样!
以上证据表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结论为13815000元,与法国路易威登公司的《价格证明》一分不差,而后者作出《价格证明》的依据,是其商品“在中国市场各‘路易威登’专卖店相同或近似款式、花式、型号产品的销售价格”。“中国市场各‘路易威登’专卖店”,除案发地广州市以外,还应含北京、上海、杭州、大连、成都、重庆、昆明、深圳等各大城市的专卖店!可见,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不是依据“9条鉴定依据”和“市场法”来进行价格鉴定的,因为该中心受理鉴定的日期是2012年1月4日,而作出鉴定结论的日期也是同一天,充分证明其根本就没作任何市场调查(甚至连广州的专卖店也没有来得及调查),完全是照抄照搬法国公司的价格证明,拱手将国家的司法鉴定权直接交给了外国企业!
胡律师接着提出: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对涉案钱包的记录,与广州市白云区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对涉案物品的记录完全不同,而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却以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对涉案钱包的记录清单为准!
上述证据表明:侦查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记录的涉案钱包为“棕色”,而法国公司的《鉴定报告》记录的钱包却为“棕格”和“棕花”、《价格证明》记录的是“老格”和“老花”!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苟女士是以每个11元的价格销售这批2200个假冒LV商标的钱包,故这批钱包不能按销售价格计算,而只能按正品LV钱包的价格,即由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自己提供的《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所称的总价13815000元计算,因此苟女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但胡律师辩护说:本案除了苟女士自己承认自己是在销售这批钱包之外,并无其它证据证明苟女士存在销售行为(因为购买者玩失踪了,而两名证人对案情的了解都是从苟女士那儿听来的),现有证据至多证明苟女士是持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既然公诉机关认为苟女士关于销售钱包的供述的真实的,又凭什么说苟女士关于每个钱包是以11元价格销售的供述是不真实的呢?根据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刑法第214条所称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因此,本案的2200个钱包,应以销售金额每个11元、总额24200元计算,故苟女士尚达不到最高检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上述《解释》确定的50000元的刑事追诉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苟女士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可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最后一轮法庭辩论中,胡律师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被告人苟女士是一位仅有小学文化程度的中国妇女,她被引诱做的生意,是一个钱包仅赚一元钱的小生意,而策划本案的“授权委托人”,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法国LV,具体实施引诱行动的“受托人”,则是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一个世界知名的奢侈品牌,一个北京的高智商的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三番五次地引诱一个近乎文盲的中国妇女犯罪,明明是以每个11元的价格向苟女士订购假冒LV钱包,但转眼就玩失踪不认账,还反口咬定这种假冒钱包的价格是每个6900元,总价13815000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苟女士侵犯L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犯意,正是由商标权人LV公司自己首先提出来的;由法国LV公司作出的刑事鉴定结论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本案侦查程序存在明显漏洞,证据不足;苟女士涉案金额应按销售金额计算,尚达不到刑事追诉的标准。辩护人建议法庭宣告苟女士无罪。